原告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倪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闵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X室。
被告葛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X室。
原告闵XX、倪XX、闵X与被告谢XX、葛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倪XX、被告谢XX、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倪XX、闵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自家的南、北阳台上私自搭建了铝合金框架,致使下雨天雨水无法落进被告的阳台,使雨水倒灌进原告阳台上,且被告的北阳台的铝合金框架可能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铝合金框架。
被告谢XX、葛XX辩称,被告的铝合金框架安装于阳台上的住房面积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系同号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在其南、北阳台上分别安装了铝合金框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被告安装的铝合金框架未超过外墙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南北阳台范围内安装了铝合金框架,对原告并未造成安全及生活上的影响。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铝合金框架的主张,于法于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闵XX、原告倪XX、原告闵X要求被告谢XX、被告葛XX拆除安装于本市XX路XXX弄X号XXXX室南、北阳台上的铝合金框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闵XX、原告倪XX、原告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