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9年11月4日原告的母亲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2006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元,然而由于物价生活条件的提高,原告又在许昌市八技校学习,每年还得支付高某2500元的学费及生活费,因此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被告每月支付的130元已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支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每月3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原告每年学费的一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高某乙家庭生活困难,且本人身体有病。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另外两个儿子需要抚养。因此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原告高某甲的母亲彭某某于被告高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彭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1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2005年12月份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追加抚养费为每月200元。2006年3月份经本院(2006)魏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元,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一年抚育费1560元。现由于物价提高某原告年龄增加,并且原告在许昌市八技校上学,所需花费有所增加,被告支付每月13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及生活开支。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另查,被告高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子现未成年,被告高某乙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高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高某甲的13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高某甲的生活及日常开支,因此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合法有理。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为宜。由于原告现在技校上学,每年学费约2100元左右,被告高某乙应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高某甲独立生活止(自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1月10日以前支付2400元);
二、被告高某乙承担原告高某甲上技校期间学习费用的一半(以原告每年实际所交学费单据计算,于原告每次交纳学费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