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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用开锁工具将住在X号楼X号的被害人柴xx家的房门打开,将被害人柴xx放在抽屉里面的一条黄某项链(经估价价值2611元)、一枚FQ铂金戒指(经估价价值989元)、一枚BJ铂金戒指(经估价价值1708元)、一个梦特娇女士提包(经估价价值180)盗走。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X号楼X号被害人李xx的家中,将被害人李xx放在抽屉里面的2000元现金和一块CK男士手表(经估价价值1080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950元)、一部CECT手机(经估价价值480元)、一部摩托罗拉A780手机(经估价价值490元)、一部摩托罗拉A810手机(经估价价值300元)、一部夏新N810手机(经估价价值700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经估价价值260元)、一部黑莓7100手机(经估价价值140元)、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经估价价值5220元)盗走。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李xx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荣x、陈x和郑x的证言;被害人柴xx、李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家中房门进入室内,将财物盗走后离开被害人家中,至此,已完成了盗窃的全部过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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