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韩XX、宋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街郭XX家门口,盗走其家一块铁板,价值146元;窜至武陟县X乡张XX家盗窃生猪一头,价值768.6元。以上事实有失主张XX、郭XX的陈某,被告人温某某及韩XX、宋XX的供述,证人杨XX、陶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韩XX、宋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街郭XX家门口,将其家门口的一块钢板盗走。经鉴定,该钢板价值人民币146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郭XX陈某,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放在自家门口的一块钢板被盗走。
2、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韩XX、宋XX一块在武陟县X街X路南一家门口偷走一块铁板。
3、韩XX供述,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温某某、宋XX在武陟县城一家门口偷走一块钢板。
4、宋XX供述,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温某某、韩XX在武陟县城一家门口偷走一块钢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了。
5、证人陶XX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有三个男的开三轮车拉着一块钢板到其开办的废旧金属收购点卖,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6、提取笔录。
7、失主领到条。
8、价格鉴定结论书。
9、韩XX、宋XX的刑事判决书。
二、2002年7月25日夜,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韩XX、宋XX窜至武陟县X村张XX家盗窃生猪一头。经鉴定,该猪价值人民币768.6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张XX陈某,2002年7月25日夜,其家圈内喂养的一头白色老母猪被人偷走了,后其在本县X村一个收猪点找到被盗的老母猪,并报了案。
2、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韩XX、宋XX在武陟县X村一家偷了一头白色老母猪,分了200元钱。
3、韩XX供述,2002年7月25日夜,其与温某某、宋XX在武陟县X村一家偷了一头白色老母猪,到大司马村卖了744元,其分得250元钱。
4、宋XX供述,2002年7月25日晚上,其与温某某、韩XX在武陟县X村一家偷了一头白色老母猪,到大司马村卖了750元,其分得250元钱。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26日早上5时许,其本村韩XX开三轮车到其的收猪点卖一头白色老母猪,重366斤,700多元钱。
6、提取笔录。
7、失主领到条。
8、价格鉴定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