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台某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张某、李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陈某、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陈某因购货所需,经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约定还款期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8.9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到被告陈某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借款事实,陈某、陈某、张某、李某进行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借款事实,我进行担保也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五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x元及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陈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被告陈某、张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4日经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约定还款期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8.9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期满至今五被告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某币x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其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陈某、张某、李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徐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