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与王某酒后因玩牌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的弟弟王某前去拉架,被告人石某甲误认为王某是参与打架,便将其踢倒在地,对王某己身体及左胳膊乱踢了几脚,致王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王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浙江省新昌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王某戊证言,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石某甲也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又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石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