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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安阳市工贸中心个体经营户(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被害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市人寿保险培训中心院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遂发生殴打,赵某峰倒地后李某甲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赵某丁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6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市人寿保险培训中心院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赵某丁倒地后李某甲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赵某峰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0年6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院内,与赵某丁发生争吵,发生殴打,其用拳脚将赵某丁打成轻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赵某丁陈某了2010年6月2日16时,其在人寿保险培训中心大厅台阶上聊天时,与李某甲发生了争执,李某甲把其打成了轻伤。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峰与李某甲打架,看到李某甲把赵某丁打翻在地,将赵某丁打成轻伤的事实。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16时其和赵某丁在人寿保险培训中心门口碰见李某甲,后李某甲与赵某丁发生争执,李某甲将赵某丁打成了轻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6月2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到李某甲将赵某丁打翻在地的事情经过。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与赵某丁发生扭打的事实。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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