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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旭公司)、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某,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住(略)(吴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重庆龙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X号西部国际汽车城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旭公司)、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李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张云霁、戴某,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代理人王继锋,被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黔江城区新华中学向下坝方向行驶。18时30分,该车行至新华东路X路段时,刮到位于道路上方的电线,致电线杆倒下将正在骑车通过此处的原告吴某甲砸伤,并致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某甲的伤情为:1、左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历经125天的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一年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外,邓某某是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特旭公司挂靠经营。2009年4月13日,特旭公司在财保公司为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甲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相应的财产损失,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为医药费2364元、续医费7125元、后续检查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元、鉴定费6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x元,并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给原告吴某乙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特旭公司、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蛋;6、住院病历;7、住院医疗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9、酉阳彭氏骨科医院医药费收据;10、通天大药房发票;11、西南医院门诊病历;12、西南医院收费票据;13、黔江中心医院收据;14、缴款单;15、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16、证明;17、工资表;18、劳动合同;19、交通费发票。

被告财保公司、被告特旭公司、被告邓某某对交通事故本身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财保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特旭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2、挂靠合同。3、住院医疗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到西南医院就医是任意扩大费用;对续医费予以认可;后续检查费(西南医院检查除外)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是补偿实际减少部分,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应按城镇人口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30元每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每天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鉴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应酌情解决;营养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害依据不足。

被告邓某某同意被告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另有:病历与出院遗嘱不一致,应以出院遗嘱为准;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诉求而提出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劳动关系的证据孤立;误工费主张过高;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可酌情支持。

被告特旭公司无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所持的医疗证明医嘱不一致的问题,应认为两份都有效力,但医生出具的目的不一样,原告所持的是主治医生亲笔书写的,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邓某某将其所有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特旭公司经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特旭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9年6月2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渝x号车由黔江城区新华中学向下坝方向行驶,18时30分,该车行至新华东路X路段时,刮到位于道路上方的电线,致电线杆倒下将正在骑车通过此处的原告吴某甲砸伤,并致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栏中写道:此事故中,邓某某驾驶离地高超过4米的大货车在规定时段内不得驶入的路段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吴某甲无违法行为,故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吴某甲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医疗急救款x元,被告邓某某支付住院医药费x.9元。历经125天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一年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2月2日,重庆纵深(略)事务所委托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对吴某甲作续医费评估及伤残等级鉴定,在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栏中写道:左下肢功能丧失33.6%属Ⅸ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需7125元。

另查明:吴某甲事发时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主要从事材料采购工作,月工资2500元。吴某乙为吴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事发时吴某乙为16周某,距18岁有13个月。吴某甲及吴某乙均为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甲无违法行为,其身体遭受了非法侵害,理应获得赔偿。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庭审,可以确定邓某某为渝x号车实际车主,特旭公司为渝x号车名义车主,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渝x号车虽实际存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但由于双方只举证交强险部分,故本院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判决,由保险合同相对人向财保公司请求权利。关于吴某甲的损失构成: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是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再乘以百分之二十,总额为x×20×20%=x元。2、续医费,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某甲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为7125元,本院予以认可。3、后续检查费,吴某甲的出院医嘱上明确“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但其请求的每次164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医药费,吴某甲在出院后,自购药物,支出1337.8元,到西南医院就诊,支出1020.2元,在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支出5.5元。本院认为,吴某甲出院后,因其伤情并未痊愈,在黔江中心医院检查费用5.5元及在外购药支出费用1337.8元是为治疗伤情,对其支出部分可予支持。但其到西南医院就诊支付1020.2元,因无首次住院医院的转院证明,该部分难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吴某甲的实际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吴某甲提交了其与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为2500元。其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19日,误工天数为180天。故其误工费总额为2500元÷30天×180天=x元。6、护理费,按吴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参照黔江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总额为125天×30元=3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前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5元每天计算,总额为125天×15元=1875元。8、鉴定费用,有正规发票为凭,对664元予以认可。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2、财产损失,酌情支持800元。吴某乙是吴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吴某乙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为:按吴某甲的伤残程度,按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被扶养人吴某乙计算至18周某,因吴某乙还有其母亲抚养,总额为x元÷12月÷2×20%×13月=1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7125元、后续检查费500元、医药费1338.3、误工费x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鉴定费6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吴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元,以上共计x.3元。

二、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渝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吴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元,合计x元。

三、财保公司在渝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吴某甲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3元,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特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邓某某与特旭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李华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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