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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房秀兰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了解对方的情况后没有意见,于2009年农历10月29日进行小见面,商定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再买2000元的物品,在原告家经原告大娘给被告6000元现金,并给了一手机、衣物,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不能相处,被告提出分手,拒不退还原告6000元。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之间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的现金6000元属彩礼的性质,应予返还,被告徐某甲为缔结婚约的相对方,给付彩礼对象为被告徐某甲,而非其父徐某乙,徐某乙在婚姻缔结过程中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应是经受人,不应由其偿还,应由彩礼款的接收人徐某甲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6000元,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徐某甲仅收到3000元,而不是6000元,给钱时媒人及上诉人徐某乙都没有清点,事后才知道给3000元。该3000元是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3000元已消费完。房秀兰不是双方的媒人,其在一审的证言不真实,一审依据其证言判决不正确。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依当地的习俗彩礼是x元,后经媒人说和彩礼6000元,如果只给3000元,双方就不会继续交往。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该钱不是赠与。一审时上诉人对媒人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对媒人的证言也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习俗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物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徐某甲、徐某乙虽认可收到彩礼款3000元,但媒人的证言证实了事先说好是6000元,且给钱时媒人在场,故应认定二上诉人收到彩礼款6000元,该6000元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应属于彩礼范畴,不属于赠与性质,因双方婚姻未成就,该彩礼款应予返还。至于二上诉人提出媒人的证言不真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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