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献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15时许,在原告家门口,因被告仗势欺人,原告便与其理论,被告以自己年轻对原告便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并有脑震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万多元。但被告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1.5万元。
被告献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不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二)本案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过错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治安卷2009年9月20日对徐某某询问笔录。(2)2009年9月23日对梁振兴的询问笔录。(3)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一份,邹寨村卫生所处方,诊断证明及住院证。(5)交通费26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2)(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属正规发票,予以认定,邹寨村卫生所处方不正规,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300元。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9日中午饭后,被告献某某去卖菜,途经徐某某家门口时车辆不能通行,被告去挖路边的土,原告徐某某说是其家的土不让挖,双方争吵,被告献某某用铁锨把往原告徐某某裆部捅了一下,将左大腿软组织部分致伤,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日,花医疗费1452.58元,被告献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献某某因挖土与原告徐某某发生打架,将原告打伤,被告作为青壮年将一妇女打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花医疗费1452.58元、误工费(5天×13.17元)=65.8元、护理费(5天×26.7元)=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50元,共计2002元。因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献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2元,判决生效10日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