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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成年,内黄县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2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年底结婚,因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太大常发生口角,致使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博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飞

审判员周现俐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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