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
被告浮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浮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千某某、被告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3375%。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日为6914.88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元;3、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3、房产抵押合同一份。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5、借款凭证份一份。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
7、2007年3月7日还款凭证份一份。
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9、律师收费文件一份。
10、利息清算及律师收费清单各一份。
被告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浮某某,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4日起至2001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0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浮某某座落于行政路(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00年8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借款期限至2001年7月4日;200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此笔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1年12月1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3375%执行。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6年11月9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日)为6914.8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不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及抵押房屋优先生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损失,一般应自行承担,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借合同中,双方有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暂算至2010年2月1日为6914.88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借款本金支付。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对被告浮某某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律师费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元,减半征收,邮寄费64元,合计475.5元,由被告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