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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略)公共交通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芳),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略)公共交通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略)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司机赵新彪驾驶豫x号少林大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口西时,大客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左后视镜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2天,鉴定为10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及移皮手术,就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二机动车碰撞而造成的,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愿意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保留权利,责任划分应四、六开,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14时50分,在(略)交通路X路口西,赵新彪驾驶豫x少林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赵新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于2008年5月28日入住(略)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x.90元。2009年4月13日至4月19日王某再次入住(略)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725.05元、交通费120元、车损680元,误工费由原告单位出具证明扣其工资33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41天×20×3=246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x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略)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皮扶坏死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的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医疗费x.95元、误工费3397.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820元、伤残赔偿金费x元、交通费120元、车损680元,共计x.40元。被告应承担x.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损失x.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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