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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闫某就原判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闫某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闫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与赵某于2009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XX时许,在家中,被告人闫某与赵某发生口角,闫某将赵某头部致伤,赵某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偏重),且赵某脑外伤后遗留轻度记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闫某于2010年X月XX日被查获,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于2011年X月XX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6000元,营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某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某。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但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某、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闫某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赵某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此事实有原审法院采信的前述证某证某,前述证某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闫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关于闫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赵某的医疗费与赵某所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一致;根据赵某的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认定的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理;根据赵某的伤残情况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据此,闫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闫某的犯罪行为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赔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刘明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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