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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君花,镇平县司法局遮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哑巴,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生育女孩陈××,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8年3月原告抱着女孩陈×回娘门居住,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到原告娘门将原告父亲暴打一顿,至今未再看望原告母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陈×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平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婚姻登记档案,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王××证言一份并出庭陈某,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春抱着女孩回娘门居住至今。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陈××、母亲唐××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祥。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生育长女陈××,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抱着女孩陈×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长女陈××现在被告父母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且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陈××、陈×应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查清,以及小孩抚养费的支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陈×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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