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作出(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拐骗到的临颖县妇女屠某乙带到确山县,通过被告人谢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X乡的李某某。因李某其家人担心屠某乙自杀,赵某某等人在退还3000元现金,并由谢某某出具2000元欠条后,将屠某乙领走。同月21日,赵某某又伙同他人将屠某乙卖给确山县X镇的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屠某乙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是帮人介绍对象,不是拐卖妇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屠某乙的陈某及赵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屠某甲的证言均能印证赵某某以出卖妇女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逼诱骗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将屠某乙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