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崔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孟宪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0年6月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李某经媒人手向我索要彩礼现金4000元及项某一个价值3870元。2010年3月2日经媒人协商我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6日举办婚事,经媒人手被告李某向我索要彩礼现金x元及戒指、耳某、棉被10条。2010年3月16日我和被告李某按民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在举办婚礼后即外出打工,经多次去被告李某家与其父母协商,但被告李某始终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长期在外打工,不与我接触,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我索要的彩礼现金及项某、戒指、耳某、衣物总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崔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到原告崔某甲的现金,只收了衣物和棉被;2、我结婚时带去的财产及现金原告崔某甲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6月9日订婚,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因生气,被告李某回娘家居住。订婚时,原告崔某甲给被告李某现金4000元、项某1条(价值3870元)和衣物,送好时给被告李某现金x元和耳某、戒指及被套10条。结婚当天被告李某带到原告崔某甲家的财产有:棉被10条、空调1台、饮水机1台、蚕丝被2条。被告崔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彩礼、项某、戒指、耳某及衣物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处理好自己的所谓婚姻关系,最终走上法庭,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双方应互相体谅,对此事不能斤斤计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被告李某回娘家不归,现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崔某甲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数额较大,致使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李某应适当返还彩礼,以x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李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所有。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结婚当天带去压箱礼x元,因原告崔某甲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结婚当天带去的财产,除本庭查清属实的以外,其他所述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337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代理审判员白胜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