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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庚,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某某起诉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以其本人身份证在安徽省阜南县购买了车牌为皖x挂皖x、皖x挂x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这两辆车实为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某三个人合伙购买,只不过是以原告的名义),其中皖x挂皖x车在阜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直到2009年2月23日,经协商一致,这两辆车作价x元转卖给被告文某某,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这两辆车后独自进行运输业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给他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原告以自己本人身份证在安徽省阜南县购买了车牌为皖x挂皖x、皖x挂皖x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皖x挂皖x车在阜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这两辆车作价x元转卖给被告,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由被告独自进行运输业务。因车辆转让未过户,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和事故,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文某某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赋予实现,应视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文某某2009年2月23日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1年3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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