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认识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请原告为其工程安装水电,承诺安装完工后即时付清工资。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水电完工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工资款及从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负责安装水电,双方约定水电安装完毕后付清工资。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x元工资款的欠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x元工资欠款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