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宁乡X村民张小英在宁乡X镇S206公路X村X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所长彭荣杰带领民警维持停尸现场秩序,因死者张小英的姨父陈某鼓动死者亲属阻止公安机关撤走停尸,现场公安民警对陈某予以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乙、谢某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对陈某传唤,遂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阻扰,同时鼓动周围群众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并对被害人彭荣杰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荣杰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谢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荣杰的陈某,证人陈某、洪某、贺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校验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媒体文件(光盘),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均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