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由宁乡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上旬,被告人熊某驾驶自己的湘x长安面包车和曾正辉(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车窜至宁乡县X村地段,3次盗得公路两边正在建设中共计价值83024元的路灯线,后将所盗价值75344元的路灯线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所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和曾正辉至宁乡县X村地段,盗得公路两边正在建设中的价值45536元的路灯线(型号:VV1×160.6"1KV)2846米。后被告人熊某和曾正辉将所盗的路灯线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
2、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和曾正辉至宁乡县X村地段,盗得公路两边正在建设中的价值29808元的路灯线(型号:VV1×160.6"1KV)1863米。后被告人熊某和曾正辉将所盗的路灯线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
3、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和曾正辉至宁乡县X村地段,盗得公路两边正在建设中的价值7680元的路灯线(型号:VV1×160.6"1KV)480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袁某华的陈某,证人袁某、龙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侦查试验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陈某犯罪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