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赌博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1年8月24日因赌博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某,被告人王某为非法获利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接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被告人陈某甲根据所收码单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提成。被告人陈某甲在自己家中代为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达54000余元,并将接受的投注报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绝大部分码单瞒报据为己有,由自己坐庄牟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4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乙、谢某、高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单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原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原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刑事拘留二十三日,均应予折抵,刑期某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人民陪审员蒋建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