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宁乡X镇X巷被害人肖某某的屋门口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台女式二轮摩托车,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唐某以590元的价格卖给宁乡X镇沙河市场的易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五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