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栾川县X乡X村宋进京商店看电视时,与酒后进到该商店的刘X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持木棍将刘X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刘X左手臂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某鹏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