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候同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原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郭××因涉嫌贪污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候同巍向检察机关作了证词,证明在兴源粮贸公司办公室给郭××二三十万元。2010年10月20日,郭××贪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侯某某出席法庭作证:郭××要了大概是几万元,应该不超过十万元。被告人候同巍就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郭××开脱罪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郭××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庭笔录、庭审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