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乡卫生院,系被告李X之夫。
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李X、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X向原告属下的黄草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6.637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70元。借款时,被告胡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X、胡X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1年5月18日止的利息4370元,合计24370元,并承担2011年5月19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X、胡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X向原告属下的黄草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为6.637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70元,本息合计为24370元。同时查明,借款时被告胡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X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70元(至2011年5月18日止),构成违约。被告李X借款时,被告胡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胡X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胡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70元,合计24370元(2011年5月18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5月19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