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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朱某、张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8月8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到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朱某、张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段某、朱某及辩护人牛某某、张某丙及辩护人赵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1、2009年秋,被告人段某受丁某中(已判刑)雇佣在郑州市X村面粉厂内,非法制造炸药400余件(每件24公斤),由丁某中销售给他人。

2、2009年秋,被告人丁某、段某受丁某中雇佣在开封市X村附近一养狗场内,两次非法制造炸药400余件,由丁某中销售给他人。

3、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丁某、段某伙同胡照岁(已判刑)受丁某中雇佣在新郑市X村马军选的养鸡场内,两次非法制造炸药400余件,由丁某中销售给他人。

通过上述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被告人丁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段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罪犯丁某中、王某祥的供述,证人马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丁某、段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1、2009年以来,被告人朱某通过师欣、袁某(均已判刑)等人介绍买某雷管2万枚,用于修建汝州市马庙水库溢洪道工程。被告人朱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师欣、袁某、袁某辉、魏某江的供述;证人张某X、佘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汝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购买某管用于生产生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2、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丙通过贾长庄、杜德卿(均已判刑)、李志逊(另案处理)等人分两次购买某药63件、雷管5盒(每盒100枚),用于其在栾川县X村的钼矿开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贾长庄、杜德卿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赵某丁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购买某药和雷管用于矿山生产,根据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张某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略)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通许县公安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四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段某、朱某投案自首以及丁某立功等情况,四被告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段某以营利为目的,受他人雇佣非法制造炸药,数量分别达800件、1200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参与非法买某雷管2万枚用于修建水库溢洪道工程,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丙非法购买某药63件、雷管500枚用于其矿山开采,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朱某、张某丙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段某受雇佣于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段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丁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段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审判员魏某群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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