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鲁某乙因建菜棚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9.96‰,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某乙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鲁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鲁某乙、鲁某丁、鲁某丙、任某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8年8月14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鲁某乙等四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鲁某乙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8年8月14日,鲁某乙与元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鲁某乙因建菜棚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9.96‰,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对鲁某乙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鲁某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鲁某乙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鲁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x元产生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鲁某乙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鲁某丙、鲁某丁、任某戊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