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侯智伟、刘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新郑市X路西段与大货车司机高××发生口角,高××驾车回村途中,侯智伟驾车尾随并指使刘某、张某乙、蔡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召集被告人郁某及郑韩、田某、吴豪、马亚东、王丰海(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新郑市X镇X路北段拦截住高××货车,使用钢管对高××夫妻进行殴打,并对货车进行打砸,将高××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价值2159元。在打砸的过程中造成高××夫妻胳膊受伤,村民高一×头部受伤。经鉴定,高一×、师某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郁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郁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侯智伟、刘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新郑市X路西段与大货车司机高××发生口角,高××驾车回村途中,侯智伟驾车尾随,并指使刘某、张某乙、蔡某(三人已判处刑罚)召集被告人郁某及郑韩、田某、吴豪、马亚东、王丰海(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新郑市X镇X路北段拦截住高××的货车,使用钢管对高××夫妻进行殴打,并对货车进行打砸,将高××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价值2159元,在打砸的过程中造成高××夫妻胳膊受伤,村民高一×头部受伤。经鉴定,高一×、师某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侯智伟、刘某、张某乙、马亚东、王丰海于2010年2月4日赔偿被害人高××、师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高一×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高××、师某、高一×并于同日撤回对侯智伟、刘某、张某乙、马亚东、王丰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郁某于2009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郁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朋友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带着吴豪去金阳光,他就和吴豪以及吴豪的一个朋友去了金阳光,马鹏、蔡某、张某乙等人在金阳光门口等他们,然后他们都坐着马鹏开的商务车去和庄镇东高庄追一辆拉石子的大车,后来那辆货车被砸了。
2、同案犯侯智伟、刘某、王丰海、郑韩的供述与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他让郁某带人到案发现场的,还让郁某带的人都到金阳光里面拿了钢管,他和郁某他们坐着马鹏的车去了现场,郁某和他带的几个人把货车的灯都砸烂了,还不让货车跑,他们车上的人都拿着钢管参与了砸车、打人。
4、同案犯马亚东、田某、吴豪的供述与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受害人高××的陈述与被告人郁某、同案犯侯智伟、刘某、王丰海、郑韩、田某、吴豪、张某乙、马亚东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妻子师某和高一×都被那伙人用钢管打伤了。
6、被害人师某、高一×的陈述、证人高二×的证言与被害人高××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豫x号车车损价值2159元。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高一×、师某的伤情。
9、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236和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并证明侯智伟等人已赔偿三被害人并已取得其谅解。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郁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郁某因聚众斗殴被判刑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郁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郁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但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郁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郁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5个月零25日应予折抵,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