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X镇。
委托代理人郭X,资兴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X镇,系原告之妻。
被告邓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委托代理人何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X与被告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詹X及委托代理人郭X、蒋X,被告邓X及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邓X将原告詹X接到其资兴市X村小型木材加工厂锯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从事圆盘锯锯木工作。2010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锯木时,被电锯锯断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右前臂完全离断伤,后又转入福建省尤溪县中医院等地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94.9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误工费37730元,护某3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412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66元,伤残赔偿金222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90267.9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辩称:1、原告受伤完全是因原告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责任,且被告已尽了自己的职责,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2、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一是对医疗费100894.9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4000元和原告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帐的15797.20元应减除,白纸收据费用不应计算;二是误工费、护某每天应按42.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5622元计算;三是原告的伤应为6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7元应再乘以50%;四是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五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福建省人,先后在资兴市鲤鱼江等地锯木5-6年,有一定锯木经验。2010年5月17日,被告邓X雇请原告和原告之妻到其木材加工厂锯木(木材加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负责锯木板,原告之妻负责做成品,锯台原告负责。锯1.9公分的板和做成品为150元一方、锯1.4公分的板和做成品也为150元一方,锯0.7公分的板和做成品为240元一方,费用被告支付原告和原告之妻,另还有一人打捆、一人断料,费用被告另行支付。2010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锯木时不慎被电锯锯断右手,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完全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福建省尤溪县中医院等地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先后对原告做了右腕部清创骨折内固定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血管移植术、扩创病灶清除术、右前臂扩创内固定物取出术、病灶清除、闭式冲洗引流、支架外固定等多次多项手术,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共用医药等费用100894.97元,被告已支付34000元,同时原告已向农村医疗合作机构报帐15797.20元,另车费花1839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腕、右手功能完全丧失,为四级伤残。2011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共三兄妹,原告儿子詹x年10月22日生,现16岁,养女詹某甲X年X月X日生,现14岁,父亲詹某乙X年X月X日生,现76岁,母亲纪某X年X月X日生,现74岁。
审理中,因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请求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乘以7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詹XX、詹某甲、詹某乙、纪某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的诊断证明、福建省尤溪县中医院住院发票、尤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预交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理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邓X雇请原告夫妇到其木材加工厂锯木板,费用按定额计算,原、被告之间属雇用关系。原告在锯木时受伤,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虽有5-6年的锯本经验,在锯木时仍没有安全生产意识,导致右手锯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詹X系农村X村,故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即2010年的有关标准计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承担的费用中剔减;3、原告受伤后已报帐的15797.2元,该损失已被弥补,应从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4.9元(儿子2年×4021元/年/2人,女儿4年×4021元/年/2人,父亲5年×4021元/年/3人,母亲6年×4021元/年/3人,合计26807元×70%),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方面,系原告提供劳务,且原告本身有过错,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医院也未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00894.97元,误工费15503.60元(343天×45.2元/天),护某15503.60元(343天×4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201天×12元/天),营养费2412元(201天×12元/天),交通费1839元,鉴定费766元,伤残赔偿金78708元(5622元/年×7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4.90元(儿子2年×4021元/年/2,女儿4年×4021元/年/2,父亲5年×4021元/年/3,母亲6年×4021元/年/3,合计26807元×70%),共计236804.07元,扣减已报帐的15797.2元,余款为221006.87由被告邓X承担60%计132604.12元,原告自负40%。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尚欠原告98604.1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被告邓X负担2163.50元,原告负担216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