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所长。
原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将中山北一路X弄内新华大楼东侧二楼租借给原告用于开办餐饮业,期限15年,1997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新华大楼东侧三楼租借给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2004年4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将原告租赁场地收回三年,期满后继续履行未到期合同。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并就回租期间折旧、补偿费用双方进行了协商,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经(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回租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回租补偿费每年2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回租期间的使用费(按每年20万元计算),被告立即迁出本市X路X弄内新华大楼东侧二楼、三楼,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原告(原名上X平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由被告将中山北一路X弄内新华大楼东侧二楼租借给原告用于开办上海禾平大酒店,租赁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面积452平方米,年租金22万元。1997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中山北一路X新华大楼东侧三楼租借给原告使用,面积453平方米,年租金30万元。199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调整房屋租金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市X路等原因,自1999年1月开始将原二、三楼年租金从合计52万元调整为合计30万元。200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变更合同部分内容的协议一份,约定三楼的租赁期限与二楼相同,二、三楼年租金从30万元调整为1999年和2000年各20万元,2001年的租金届时再作协商,未另签协议的,按原始合同执行。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租金签订过变更协议。
200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回禾平饭店函,内容:因需对营院进行全面改建,将原告租赁的二、三楼收回三年,时间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将全部归还禾平大酒店继续履行未到期合同,收回期间停缴房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5月9日,原告回函:同意回租三年,包括酒店设备和所有相关设施,原合同租期顺延三年。同年6月15日,被告再次致函给原告:现将暂收回两层楼有关事项明确如下,6月20日交还我所,折旧费每年10万元,各种补偿费用每年5万元,所欠2001年-2004年租金总计98.25万元,考虑2003年非典影响免去13.25万元,现应付85万元。同日,原告复函:同意回租三年,要求补贴鱼缸费20万元,回租期间补贴费用每年30万元,免去2003年全年租金。2005年2月双方再次协商上述事项,但仍未达成协议。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于2004年9月由被告收回使用。
另查,目前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在使用。双方曾于2005年为合同解除和租金催讨进行诉讼,本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即于2004年9月将承租的房屋交还被告使用,故原告关于回租的理由成立,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此外,原告为回租使用费、赔偿装修损失等于2006年再次进行诉讼,本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9月起至2006年9月止的回租补偿费40万元(按每年20万元计算),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即于2004年9月将承租的房屋交还被告使用,该节行为已被确认为回租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双方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三年的回租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回租补偿费及收回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回租期间的补偿费(按每年20万元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本市X路X弄内新华大楼东侧二楼、三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史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