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金芒果大厦X房间内,趁被害人Xxx洗澡之际将其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郑市金芒果大厦X房间内,趁被害人Xxx洗澡之际将其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2月25日他和网友马xx相约2月26日来新郑市一起去北京看一下服装生意,Xxx说其带了7000元钱,他于2月26日晚上19时许到新郑,在金芒果大厦开了X号房间等Xxx,晚上21时许他到郑石高速新郑出口接马xx到X房间,在Xxx去房间的洗澡间洗澡时,他拉开马xx提包拉链,见放着一沓钱,就把钱拿出来装在自己口袋里,他对马xx说,房间网线上不去网,他要去下面吧台上网,然后,他带着自己的手提电脑下楼,叫了一辆出租车把他拉到许昌。他从Xxx包内拿了7000元。他跟马xx聊天时说他是漯河人,叫张霖。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晚上22时许,她和漯河网友张霖在新郑见面,约好一起去北京看服装生意,她给张霖说她拿了7000元钱,张霖在郑石高速新郑出口接她到金芒果大厦X号房间,房间是张霖事先开的,她去洗澡,把手提包放在床上,她正洗着,张霖说房间内网线上不去,要去下边吧台上网,她洗完澡出来,一看自己包内的7000元现金不见了,打张霖电话关机。与张霖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王xx证实,2010年2月26日8点半左右,一个自称张琳的男子在金芒果大厦开了X号房间,但没带身份证,大约10点左右,张琳让她叫了一辆出租车,说外出接人,将近11点左右,张琳和一个女的一起进大厦,直接上楼了,后来张琳下来走了,与张琳一起进来的女子来前台问是否见到那个秃顶男子,并说那个男的趁她洗澡时,拿她7000元钱,然后报警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Xxx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在1000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7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