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姚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被告邓某某,女,土家族,居民,(两被告系夫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始,原告李某某请被告姚某某为其用汽车运输水泥,被告在运输时,将原告李某某的水泥转卖他人,货款却没有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应付李某某水泥款现金共计x元,2009年3月8日,被告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截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水泥货款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信息表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货款和之事被告邓某某不知道,被告姚某某欠的债应由自己还,被告邓某某无力偿还。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被告姚某某、邓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邓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1份,该笔录证明了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和下欠原告水泥款准备回来后即偿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对其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庭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邓某某陈述,被告姚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钱的事实及被告姚某某说自己打工回来就还钱的许诺,对被告姚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开始,原告李某某雇请被告姚某某为其用汽车运输水泥,被告姚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李某某的水泥擅自转卖他人,将货款据为己有未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应付给原告李某某水泥款共计x元,经原告李某某催讨,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李某某欠条1份,并约定2009年5月之前偿还4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在给原告李某某运输水泥时,将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水泥擅自转卖他人,构成了财产侵权,因被告姚某某已经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一直未还,侵害了原告的权力。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