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系该社职工,全权代理。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人。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由审判员杨辉主持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为被告洪某担保,于2009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现到期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某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借款利息;2011年12月底以前偿还全部借款。
二、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被告洪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牟兵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