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在喝酒后打骂原告。2006年底,被告拿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缝了四针。之后,原告又多次遭受被告殴打。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身份;
3、结婚证明材料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经保证不再打原告;
5、相片6张,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某,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小孩将来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7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2月18日在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邹某遂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于邵阳市X区X街织布印染厂家属区X栋X号1套(面积为57.1平方),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简单家具一套,存款x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执、吵闹事件发生,确实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改善夫妻关系愿望,因此,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