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先后多次向某大街抛撒事先准备好的某材料九百余份,造成该步行街内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任某后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任某到案的情况、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调取清单及工作说明、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为达到制造影响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任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前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为达到制造影响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二Ο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