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罗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叶县X村民罗某戊与罗某戊贤因边地割麦问题发生争执,后罗某戊的妻子王某乙及兄长罗某丙赶到现场,与罗某戊贤的妻子宋某及父亲罗某戊庆发生打架,罗某丁、罗某戊贤兄弟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罗某丁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罗某丙诉称:1、对罗某丁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2、判决罗某丁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某3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罗某丙医疗费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某3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人罗某丁辩称其就推了王某乙一下,没有打她,罗某丙的伤与其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罗某丁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罗某丁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罗某丁虽然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但证明其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二、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非常明显的过错;三、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因素;四、被告人没有前科,并且悔罪;五、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愿对受害人因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按照被告人的过错比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建议施行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叶县X村民罗某戊与罗某戊贤因地边割麦问题发生争执,后罗某戊的妻子王某乙及兄长罗某丙赶到现场,与罗某戊贤的妻子宋某及父亲罗某戊庆发生打架,罗某丁、罗某戊贤兄弟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罗某丙分别被罗某丁一方致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罗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x.1元。罗某丙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3458.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罗某丙的陈述;3、证人罗某戊、许某、王某己、宋某、罗某庚、罗某庚等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伤情照片;6、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出院证;7、河南省非营某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8、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打架过程中罗某丁一方造成王某乙、罗某丙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乙、罗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乙受伤后,医疗费总计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营某计1000元;误工费计款1513.4元;护理费计款3026.7元。罗某丙受伤后,医疗费总计34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20元;营某计940元;护理费计款1422.5元。王某乙、罗某丙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乙、罗某丙要求罗某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罗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因素的意见及对罗某丁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x.1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某1000元;共计x.2元。
三、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医疗费3458元;护理费1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某940元;共计8640.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