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原告殷××。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刘××。
被告李××。
原告陈××、殷××与被告刘××、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并作为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注册成立的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欠案外人何×借款3万元,经法院判决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四人共同偿还何×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四人承担。但判决后,因未履行判决,法院向两原告执行了31,210元,并收取了执行费368.15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四人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各偿还原告7,894.54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本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虹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缴款收据。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因自己在公司占25%份额股份,故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25%,即7,894.54元,本案诉讼费亦只应承担一半。
被告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共同注册成立的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结欠案外人何×借款3万元,公司注销后,何×起诉要求四人还款。因公司注册资金未实际投入到位,本院作出(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原告及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四人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四人未履行。2007年8月27日,本院向两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原告履行判决。2007年9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31,210元及执行费368.15元。
另据本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查明:2003年1月9日,上海杨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了四张本票,收款人分别是刘××、李××、殷××和陈××,票据金额分别对应为35万元、25万元、35万元及5万元,共计100万元,该款即为四人作为设立××公司时的验资款。次日,该100万元即从××公司的验资帐户转入上海杨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虽为100万元,但殷××、陈××称在××公司设立时他俩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仅为21,000元,李××称在××公司设立后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为9,000元,在该公司后续经营期间,其又为该公司垫付了各类费用18,774.1元,该款虽然在××公司的帐册上登记为借款,但也应视为其对××公司的出资。刘××称其仅在设立××公司时实际投入自有资金6,000元,但其已于2003年9月从殷××处收回该款。2004年5月26日,××公司经申请后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虹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缴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两原告及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债权人借款,现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依照四人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及四人注册资金均远未投入到位的事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债务及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殷××款7,894.54元;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殷××款7,89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3元,由两被告各负担9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永平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