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2011年6月19日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2011年6月1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2日、3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魏仁信、王某乙旺、魏士科(均另案处理)盗窃山羊七只,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只山羊价值4399元。
2、201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魏仁信、王某乙旺、魏士科密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绰号“X”(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被害人姬XX家,翻墙入院,盗窃山羊六只。案发后被盗山羊退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只山羊价值4462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4399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4462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姬XX等陈述、证人姬XX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魏仁信、魏士科(均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绰号“X”的出租车将羊拉至镇X村,销赃给一回民,获赃款800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1620元。
2、2010年3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魏仁信、王某乙旺、魏士科(均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绰号“X”的出租车将羊拉至镇X村,销赃给一回民,获赃款1600元五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2779元。
3、201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魏仁信、王某乙旺、魏士科密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等作案工具,乘坐绰号“X”(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被害人姬XX家,翻墙入院,盗窃山羊六只。案发后被盗山羊退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只山羊价值4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仁信、王某乙旺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等陈述、证人姬XX等证言、投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