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陈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陈b,被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吉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补充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不得随意停业、关门。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承租的铺位,租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该出租摊位,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开始营业,致使该铺位一直闲置;故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进场承包经营合同》;2、收回被告承租的××区××路××弄××号市场营业摊位;3、判令被告以55,000元承包金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a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不同意见。现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数额,退还一半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案外人上海C装饰有限公司合法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不得随意停业、关门。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承租的铺位,承包金不予退回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该出租摊位,但是被告在依照约定向原告交纳55,000承包金后,因故一直未开始营业。虽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开始营业,致使该铺位一直闲置。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产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书面说明;2、《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交接书;3、告知函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场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因故至今未能开始营业,致使承租的铺位一直闲置。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条件,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并收回被告承租的市场营业摊位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此项诉请,被告认为过高,依法请求调整并退还其余承包金。本院审理后认定,该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被告的意见,并结合被告实际占有摊位的时间,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和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摊位的《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摊位返还给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元(违约金可以从被告已经交纳的承包金中抵扣,余款返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