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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宁波天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当时约定被告需在二星期内支付原告(略)元,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x元,在2010年6月支付了x元。至于被告父亲汇付的款项系被告父亲归还其欠原告的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薛某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自行支付了x元,还在2009年11月20日通过被告的父亲支付了x元,后在2010年6月10日又自行支付了x元。剩余x元因原告未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暂扣至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离婚后两星期之内,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原告(略)元,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须按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期限内被告支付了x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又支付了x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父亲支付的x元。

审理中,被告父亲薛某某作为证人当庭陈述:薛某离婚后,因暂时资金困难就要求其拿出x元先给罗某,其就代女儿付了x元,其并未向罗某借过款项。对此证言,原告提出罗某收到被告父亲的上述款项时曾出具过一份条子,写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说明双方原有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与薛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薛某某的款项系归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薛某某确认其汇给原告的款项系代其女儿归还原告的欠款,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中涉及款项给付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逾期支付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财产分割款x元;

二、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11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312元,被告薛某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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