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实得工资平均每月2500元。2008年7月,原告经十二天培训后考试合格,被被告安排在宁波市劳动局办证中心办理特殊工作岗位上岗证(焊工证),后被告将上岗证统一拿回并押在被告人力资源部。2010年9月8日,原告通过信函书面通知被告离职,后原告因劳动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8日左右,原告到宁波豪迈机械有限公司应聘,但因无焊工证致使未录用,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焊工证,但被告表示焊工证是公司出钱培训,属于公司财产,拒绝返还。2010年10月,宁波豪迈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去上班,但因原告无焊工证只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原告工作一个月后,考虑工资太低,无法维持家庭开支而予以辞职。此后,在劳动纠纷的仲裁、诉讼以及办理公积金结算手续时,原告又三次要求公司返还焊工证,但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特殊工作岗位证(焊工证);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5个月的工资x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谓被告扣押焊工证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被告出于管理便利为原告代为保管焊工证,便于办理复审等手续,原告从未提出其自行保管的要求。原告属于非正常离职,导致被告无法归还焊工证。中途由于被告管理上的失误,未能及时找到焊工证,后被告在2011年2月找到焊工证,找到后就同意返还,不存在故意扣押的情况。现同意返还原告焊工证(并当庭将焊工证归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某5个月的补偿,理由不成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9月工资,此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资,且双方在原劳动纠纷进行调解时,确认双方今后无涉,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本案已经不属于劳动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甬鄞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被告未将焊工证归还原告,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调解书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全部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解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原系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在职期间,考取了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但该证件一直由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保留。2010年9月8日,原告通过信函形式书面通知被告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加班工资、2010年9月份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等,但被裁决驳回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9月份工资、加班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000元,双方并确认今后无涉、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在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曾案外向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口头提出返还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的要求,但被告因故未予返还。2011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工资x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后该委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当庭将原告的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将原告的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殊工作岗位证(焊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将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证及时返还给原告,行为显然不当,对原告的择业权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会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其损失难以核定,而且即使存在损失,由于双方在(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调解时,确认“双方今后无涉、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权利予以处分,无权再就劳动争议向被告主张某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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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