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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林县X乡街上的社坛附近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获赃款80元。

2、2010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马山县X村那涞屯前将三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获赃款100元;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获赃款40元。

3、2010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马山县X村那涞屯前与吸毒人员韦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14克,扣押被告人李某的长虹牌手机一部。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韦XX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及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长虹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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