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女,33岁。
被告冯某某,男,39岁。
原告付XX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一子取名冯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感情不好,但为了孩子,双方在200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而且分居4年。原告曾于2008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视事实进行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是原样,没有和好之举,而且自2008年8月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现就读于郑州市六十三中学,上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双方同意自愿离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所生一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儿子抚养费用;所有债务各自偿还。
2008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到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不务正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儿子冯某已满10周岁,关于冯某由其父或母抚养的问题,本院依法征询冯某本人的意见,冯某表示愿意跟随其母即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结婚证;2、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3、(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日益加剧。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儿子的抚养达成协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冯某,冯某已满10周岁,冯某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抚养费要求过高,结合郑州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冯某18周岁止,按照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儿子冯某由原告付XX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冯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付XX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