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略)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88年春(略)被告经石佛村韩丙彦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原被告在照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到获嘉县民政局查询无登记,X年X月X日生婚生女郭丹,现已成家另居。X年X月X日生婚生子韩超,现在获嘉县一中复读高三,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原告常年在博爱建筑公司工作,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不好,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冬季,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协商未果;2011年正月(略)告修建房屋,被告不但不管不问,还不让原告回家吃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略)、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打闹过,虽然原告在博爱工作,但经常回家居住(略)、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XX、韩XX、郭XX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在对原告父母履行赡养义务。2、建筑工具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两院10间房子外,还有龙门架等建筑工具若干。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明细表上的东西丢的丢,毁的毁,剩余的处理给别人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春(略)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15日原被告在照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丹,自幼随原告姐赵某英生活,现已成家另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超,现在郑州上大学。原告在博爱县建筑公司工作,被告居住在位庄乡X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略)告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佛村有两处院落,共有房屋十间。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除十间房屋外,还有存放在焦作月山尚庄预制板厂的龙门架2个,架板128个,钢管100个,小斗车20辆,气泵1个,铁锨40把,架腿45个,灰盆若干个,锅碗瓢盆1套,大电风扇4个,电视机2名,搅拌机3台,搅灰机1台,镰刀卡450个,木板数个,电缆线数米,小泵3个,水管数米,扬镐4把,撬杠5把,振动棒6个。原告称,上述财产丢的丢、毁的毁,剩余的已处理给别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略)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略)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不好,经常吵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种说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三年之久,一起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应彼此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人民陪审员郑跃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