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金某,女,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景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被告于1989年4月开始恋爱,1991年11月9日在湘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被告金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承担李某某在初中阶段的学习及生活费用每月800元。李某某高中及大学阶段的学习以及与学习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李某负担,李某某高中及大学阶段的生活费用由被告金某负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某村某栋某号住房及房内物品、位于岳阳市X区某栋某号房屋及车库、科鲁兹1.X排量小车归被告金某所有,原、被告及小孩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3600股中创股份所有权赠与婚生女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景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