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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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任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孙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孙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程某,小名锁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3日批捕在逃,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商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孙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晚9时许,孙某祥、武坤(均已判刑)与崔磊(批捕在逃)、冀某在商洛市X区X路新聚点大盘鸡店吃饭时,崔磊和冀某因喝酒发生争吵,崔磊用酒瓶将冀某肩部刺伤,孙某祥在拦挡中用饭桌上的盘子将崔磊头部砸伤。后崔磊和孙某祥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相约在商洛市X街东段商洛学院门前打架。当晚21时许,孙某祥纠集游朋朋(批捕在逃)、汪某、武坤、程某、白青、牛志敏、代文龙、房怡凯、南某、高某洲、卢希(均已判刑)以及孙某祥之父孙某明(死亡)、其兄孙某瑞(已判刑)、其表兄张某前往商洛学院门口准备打架,孙某祥和汪某、白青、代文龙在商州城区X路购买洋镐把等工具后和上述人员在商洛学院门口对面巷子等候。与此同时,崔磊(批捕在逃)让南某(已判刑)和吴兵(批捕在逃)驾车在商州城区供销商城附近购买20根洋镐把,并纠集南某、童朋、张某、朱某、高某、刘某、薛某某、韩大伟、王某圆、全力、董彦宏(均已判刑)、吴兵、薛某(批捕在逃)和被告人程某、任某等人驾车于当晚23时许赶往商洛学院门前,双方在商洛学院西门口北新街街道相遇后,手持洋镐把、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发生械斗,械斗中致孙某明死亡,孙某瑞、孙某祥轻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左耳后颞、枕部形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孙某祥在外力作用下致头皮裂伤、硬脑膜下出血、双侧气胸、胸部广泛性皮下气肿、右侧第8、9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孙某瑞系外力作用下致肾脏部分功能障碍,构成轻伤。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任某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审理过程,被告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由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8895.22元。

张某、刘某、孙某上诉称,被告人程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程某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x.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任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冀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罪犯薛某某、张某、南某、高某、朱某等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物证和书证以及被告人程某、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任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提出被告人程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要求程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x.70元之理由,经查,程某虽然持械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但主观并无杀人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亦不持希望或放任某态度。同时,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已做妥当判赔,因共同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各加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程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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