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XX,女,1974年出生(原告之妻)。
被告高XX,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1XX(又名白XX),男,1987年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高XX、白1XX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被告白1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3月17日20时10分左某,被告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杨某乙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杨某乙被送至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六天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支付住院费用,原告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不得不回家治疗。被告白1XX将未上牌照的摩托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高XX,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XX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科档案费500元、鉴定费1091元、诉讼费500元,共计x元等;6、判令被告高XX与被告白1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被告高XX辩称:愿意合情合理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白1XX辩称:自己和高XX在一起打工,在一个房间里居住,车钥匙在床上放着,他骑自己摩托车出去没有给自己说,出事故后才给自己打的电话,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白1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10分,被告高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姚某某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6公里+960米处时,遇杨某乙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相撞,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高XX、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晚,原告杨某乙被送往孟津县麻屯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枕骨骨折;4、面神经损伤。2010年4月1日,孟津县麻屯中心医院建议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3991.5元,其中被告高XX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00元。
2010年4月5日,原告杨某乙以“19天前被撞伤、头部流血、•••一周前出现嘴歪、左某听力下降”等,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骨损伤、颅底骨折、左某、听神经损伤。因经济能力原因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继续相关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93.52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对原告杨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颅底骨骨折后造成听神经损伤,经听力测视,属双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21)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在伤残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700元、相关的检查费391元。
又查明:被告高XX与被告白1XX系朋友关系,被告白1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高XX未经白1XX同意私自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XX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1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适当履行对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致使被告高XX私自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等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管理过失,应当在被告高XX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花费属于正常、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本村个体诊所继续治疗,购买药品、注某、处置等花费1100元,该医疗费用票据形式不完备(仅为一便条),但该项花费与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相印证,与农村个体诊所的诊疗常规相适应,与原告“因经济原因出院”的情况相吻合,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原告此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0年3月27日在河南御信鼎安公司购买药品270元的票据一份,显示客户名称为“西工区X乡卫生院”,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受雇佣司机月均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计算为6325.80元。关于护理费,医嘱显示为一人护理,住院27天,按上年度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59.80元,原告只主张1350元,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为540元,营养费为270元。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本院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残赔偿金为x.4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医院与家庭间距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42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相关费用391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手机损失600元、事故科存档费损失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赔偿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325.8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损失1091元,以上共计x.28元,扣除被告高XX已支付的900元,下余x.28元。
二、被告白1XX对以上高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由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362元,由被告高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