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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农某在南宁市X区X路棕榈湾X栋楼下盗窃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燃油助力车。当日12时许,农某在万秀村扶壮学校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燃油助力车价值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电动车门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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