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个体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拆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原告张某以该案被告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魏莉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乙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